114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宏哲
關 係 人 宏茂通運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承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奇
關 係 人 劉依芳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林宏哲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相對人林宏哲及
關係人宏茂通運有限公司(原名:建禾通運有限公司)、承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原名:建生交通有限公司)對
聲請人所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8年4月18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
違約金,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林宏哲偕同關係人宏茂通運有限公司(原名:建禾通運有限公司)、承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原名:建生交通有限公司)、劉依芳、林思奇為連帶
保證人,於113年1月23日與聲請人簽立
買賣契約書,並簽發到期日114年1月15日、票面金額21,420,000元之
本票1紙。
詎經聲請人屆期提示本票後,僅獲部分支付,尚有10,890,000元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2月19日及114年3月4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39號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林宏哲及關係人宏茂通運有限公司(原名:建禾通運有限公司)、承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原名:建生交通有限公司)、劉依芳、林思奇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3月6日、3月 17日、3月31日合法送達,
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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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門廊、停車空間、集合住宅、樓梯間、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 第1層:63.38 第2層:63.38 第3層:63.38 第4層:63.38 第5層:38.04 突出物1層: 14.09 合計:305.6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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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