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三立地產興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吳雅惠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
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
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
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
準用關於實行
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
所有權。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
執行名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
系爭車輛)委託聲請人進行維修,聲請人於113年7月20日以雙方協議金額新臺幣30,650元,將系爭車輛維修完成,並通知相對人給付維修費及取回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依法寄發
存證信函定一個月期限通知,
惟相對人仍未清償維修費用並取回之,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行使
留置權。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牌照登記書、維修估價單、橋頭新市鎮○○○000號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影本、招領逾期退回信封、高雄博愛路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等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