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曾鈞彥
相 對 人 梁素嬅
關 係 人 峰丘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徐光信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梁素嬅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相對人梁素嬅及
關係人峰丘股份有限公司對
聲請人所欠借款清償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3年9月15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
違約金,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梁素嬅及關係人峰丘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並簽發到期日為113年12月18日、票面金額5,000,000元、15,000,000元、4,000,000元、16,000,000元之
本票4紙。
詎本票到期日屆至後經聲請人提示遭
債務人拒絕付款,尚積欠30,704,922元及
遲延利息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3月7日、3月24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54號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梁素嬅及關係人峰丘股份有限公司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合法送達後
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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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第1層:42.73 第2層:40.91 第3層:42.73 第4層:42.73 屋頂突出物:18.6 合計:187.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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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