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王金足
相 對 人 季鑫工程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葉明智
程序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關係人葉明智於民國111年9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111年9月5日成立之金錢消費貸款,設定新臺幣(下同)1,001,688元之普通抵押權予
第三人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清償日期:111年12月31日,經登記在案。
嗣原抵押權人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將該抵押權讓與
聲請人王金足,並於112年4月21日登記在案,
詎關係人葉明智屆約定清償期111年12月31日未清償,又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於114年1月7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季鑫工程有限公司,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
債權讓與聲明書、台南德高厝90號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而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
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