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盟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朱建州
朱子翔
朱芳瑢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朱建州、朱子翔、朱芳瑢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
非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朱瑞和為
擔保其積欠聲請人之貨款,於民國89年9月8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0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清償日期:119年8月14日,經登記在案,後被
繼承人朱瑞和無力償還貨款,另於90年10月25日簽發面額15,000,000元、未載到
期日之
本票1紙作為擔保貨款債權。又被繼承人朱瑞和於90年12月13日死亡,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最後於96年3月2日以
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朱建州、朱子翔、朱芳瑢,依首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云云。
三、
經查,本件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係登記為119年8月14日,有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本件聲請人於114年3月28日即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形式以觀,抵押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顯不符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