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仁武區農會
相 對 人 許子偉
關 係 人 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永富
人
關 係 人 高淑琳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關係人即
債務人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日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另關係人高淑琳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0年1月2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27日偕同關係人高淑琳、許永富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7,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
違約金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計算,並約定債務人對聲請人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者,經聲請人以合理
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詎關係人即債務人自114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積欠本金5,945,36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關係人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27日將其原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許子偉,並於112年10月19日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抵押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訊息列印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對相對人許子偉及關係人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淑琳、許永富以114年4月10日、4月22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84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4月25日、5月5日合法送達,
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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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岡山區大仁段3220、3217、3215、3207地號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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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仁段3347建號,面積1223.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34/1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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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