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朱郁程
相 對 人 許世賢
關 係 人 得崴眼鏡光學有限公司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相對人許世賢、
關係人即
債務人得崴眼鏡光學有限公司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金錢債務及因信託契約所衍生之金錢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41年12月2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
得崴眼鏡光學有限公司邀
第三人蔡晴雯、相對人許世賢為連帶
保證人向
聲請人借款8,0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116年12月29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受
強制執行或
假扣押、
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聲請人有不能受償
之虞者,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關係人得崴眼鏡光學有限公司、相對人許世賢、第三人蔡晴雯遭第三人
債權人強制執行中,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124,433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同意書、動用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得崴眼鏡光學有限公司、相對人許世賢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關係人得崴眼鏡光學有限公司、相對人許世賢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關係人得崴眼鏡光學有限公司、相對人許世賢,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關係人得崴眼鏡光學有限公司、相對人許世賢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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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