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劭軒
相 對 人 楊碧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39,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39年5月1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分別於
㈠109年5月25日向
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9年5月25日止,分12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自114年1月27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967,182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㈡111年7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7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利息按期繳納,到期償還本金,嗣簽訂授信增補契約書,借款期間延長至114年5月25止,詎相對人自114年1月27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至今尚積欠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授信增補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相對人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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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層:168.18 2層:168.18 3層:168.18 合計:504.5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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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