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玉敏
相 對 人 洪宇真
關 係 人 洪宇純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即
關係人洪宇純於民國102年9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32年8月2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洪宇純於102年9月6日向
聲請人借款4,16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2年9月6日起至132年9月6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關係人洪宇純自113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分期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474,31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又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於109年10月8日以
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
繼承人柯淑蕙,被
繼承人柯淑蕙於114年2月4日死亡後,於114年4月18日再以
遺囑繼承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洪宇真,依首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
消費者貸款專用)、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被繼承人柯淑蕙之死亡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專區查詢結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洪宇純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關係人、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關係人洪宇純雖具狀表示因房產所有權還未確定,與相對人洪宇真協商未果,致未前往銀行還款房貸等語,
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
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提出形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清償期業已屆至,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至於抵押債權可否延期清償,非本拍賣抵押物之
非訟程序可得審究,
併予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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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藍昌段二小段1124建號,面積:17,497.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88,(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09,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4)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