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
債 務 人 李麗華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執行清算事件,因發現尚有應追加分配之財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清算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於
債權人之財產時,管理人應
聲請法院許可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公告之
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指之追加分配,應於支付
必要費用後,尚有可分配於
債權人之財產時,始得為之,
乃屬當然,該條立法理由明揭其旨。
二、
經查,
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又查,因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於本件清算終結後,始於114年5月2日陳報本件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債務人為
要保人之保險共5張,其中僅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下稱
系爭保單)有解約金,解約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695元,雖略高於債務人依臺灣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248號112年10月3日國泰人壽
異議狀所提出分配之解約金36,044元,然因解約金現值本低於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金額,故本院認無再次通知債務人提出分配之必要,先此說明。
三、
惟查,債務人曾於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即112年7、8月間,以系爭保單辦理保單借款共13萬元,並主張多數用於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雖本院尚未選任管理人撤銷借款行為,然債務人經本院轉知前開情事後,同意繳回借款金額13萬元。
四、綜上,因本件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另發現附表所示之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然尚未於先前之清算程序
予以分配,故
依職權准予就附表財產追加分配,
核與本條例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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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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