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龍平安租車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蔡皓恩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
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字第62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又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
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
始足當之,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備,法院自不能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準此,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龍平安租車有限公司執有相對人蔡皓恩簽發之本票,
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附表所示本票1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具狀表示多次致電提醒近一個月,均未收到款項及回應,有其民事補正狀在卷可查。雖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然聲請人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相對人為給付票款之請求,或致電請求付款,顯與票據法所定合法提示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之情形,
尚屬有間,自不發生合法提示之效力。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
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