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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0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龍平安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皓恩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字第6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又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備,法院自不能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準此,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龍平安租車有限公司執有相對人蔡皓恩簽發之本票,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附表所示本票1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表示多次致電提醒近一個月,均未收到款項及回應,有其民事補正狀在卷可查。雖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然聲請人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相對人為給付票款之請求,或致電請求付款,顯與票據法所定合法提示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之情形,尚屬有間,自不發生合法提示之效力。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4年3月24日
10,000元
無
0000000
002
114年3月24日
10,000元
無
0000000
003
114年3月24日
10,000元
無
0000000
004
114年3月24日
10,000元
無
0000000
005
114年3月24日
10,000元
無
0000000
006
114年3月24日
10,000元
無
0000000
007
114年3月24日
10,000元
無
0000000
008
114年3月24日
10,000元
無
0000000
009
114年3月24日
10,000元
無
0000000
010
114年3月24日
10,000元
無
0000000
011
114年3月24日
10,000元
無
0000000
012
114年3月24日
10,000元
無
0000000
013
114年3月24日
10,000元
無
0000000
014
114年3月24日
10,000元
無
0000000
015
114年3月24日
10,000元
無
0000000
016
114年3月24日
10,000元
無
0000000
017
114年3月24日
65,000元
無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