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國振
張阿花(已歿)
相對人張國振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張國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到
期日為民國114年7月15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
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㈠聲請人就相對人張國振之請求,
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
報其已向相對人張國振屆期提示,經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除上開准許部分外,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張阿花核發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相對人張阿花已於聲請人聲請
前之民國113年1月15日死亡,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張阿花之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紙在卷
可稽,則相對人張阿花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又依前開說明,因聲請人不得改以張阿花之
繼承人為相對人,故
本件之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