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林冠良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虞新華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票未載到
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請具狀說明票號:554524之本票有無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及具體提示之「年、月、日」為何?(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該日期亦為「利息起算日」,且應等於或晚於
發票日。聲請人謂以
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付款請求,
乃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有別,而不生提示效力,又臺端誤將本本票誤繕票號為0000000,提示日為89年2月31日)。
二、請提出票據號碼0000000之本票以相對人虞新華為發票人之相關釋明文件(經台端提出票據號碼0000000之本票
所載發票人為盧雯華,且票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與
本件相對人虞新華亦不符,又該本票無付款地,發票地為高雄市三民區,亦
非本院管轄,若對該本票不續行聲請,請具狀撤回該本票部分之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