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陳清祥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朱翠琳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票號CH271507之本票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即已
非同一
本票裁定事件,而分屬二法院之二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就二案件分別繳納聲請程序費用)。
二、
本件本票原本(票號:CH271507、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0元)。
說明:
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聲請人因誤向無
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投遞
聲請狀,經該院裁定移轉本院辦理。聲請人於向嘉義地院聲請時雖已提出本票原本,
惟該院於裁定移轉後,已逕將本票原本發還聲請人,請聲請人再提出本票原本到院,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