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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謝永賢  

            邱瓊玉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除別有規定外,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 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記載「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在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後,該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期日(民國)
001
112年1月9日
3,000,000元
114年8月17日


附註:
一、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