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蔡宗頴
相 對 人 紳璽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紳璽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祐綾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