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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張圳涵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王俊傑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或被告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執相對人王俊傑於民國112年2月28日簽發、票據號碼430359號,面額金額新臺幣28,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王俊傑業於113年8月29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王俊傑之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稽。則王俊傑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又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因聲請人亦不得改以王俊傑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故本件之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聲請人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