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林克成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克成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票據編號001829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3,112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為114年7月30日,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 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於114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
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
可按,
惟相對人已於114年7月23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依
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