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2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藍國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克成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克成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據編號001829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3,112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4年7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14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相對人已於114年7月23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