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詹益軒即造鎮工程行
相 對 人 明勇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
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
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
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
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㈠
本件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經聲請人補正狀表示以簡訊方式提出支付請求,未說明
系爭本票是否於到
期日後有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114年3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說明票據號碼412539號之本票是否有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及提示日為何日,聲請人雖具狀表示於113年11月3日晚間進行要求支付本票,
未明確說明是否有向相對人為「提示」,尚
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既未釋明合法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