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魏王勝美
魏勝忠(已故)
相對人魏王勝美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魏王勝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到
期日為民國114年10月16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728,585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
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㈠聲請人就相對人魏王勝美之請求,
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魏王勝美屆期提示,經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除上開准許部分外,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魏勝忠核發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相對人魏勝忠已於聲請人聲請前之民國114年10月25日死亡,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魏勝忠之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紙在卷
可稽,則相對人魏勝忠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又依前開說明,因聲請人不得改以魏勝忠之
繼承人為相對人,故
本件之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