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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3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魏王勝美

            魏勝忠(已故)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魏王勝美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魏王勝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0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728,585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
  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用。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相對人魏王勝美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魏王勝美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除上開准許部分外,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魏勝忠核發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相對人魏勝忠已於聲請人聲請前之民國114年10月25日死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魏勝忠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紙在卷可稽,則相對人魏勝忠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又依前開說明,因聲請人不得改以魏勝忠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故本件之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