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周繼志
相 對 人 蘇怡君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
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
本件聲請,除滯納金部分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該部分聲請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