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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3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代  理  人  周繼志  
相  對  人  蘇怡君



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本件聲請,除滯納金部分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該部分聲請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  國)
001
114年6月26日
76,848元
67,242元
114年11月1日
002
113年10月16日
62,694元
30,987元
114年8月19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