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吳登富
相 對 人 陳金鳳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
本票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之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9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38086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因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之年、月、日為何?該裁定於民國114年12月5日合法送達,
惟聲請人
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故本件利息起算日准許自本件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算,餘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