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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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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4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勝發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珺珛  
相  對  人  謝國平  

            李忻庭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4年5月14日
62,000元
114年7月10日
255727
002
114年5月14日
62,000元
114年8月10日
255728
003
114年5月14日
62,000元
114年9月10日
255729
004
114年5月14日
62,000元
114年10月10日
255730
005
114年5月14日
62,000元
114年11月10日
255731
006
114年5月14日
62,000元
114年12月10日
25573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