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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4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邱嘉雄  


            廖蓮香(已死亡)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嘉雄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邱嘉雄、廖蓮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於114年12月19日執相對人邱嘉雄及廖蓮香簽發之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廖蓮香業於民國114年7月7日死亡,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認相對人廖蓮香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廖蓮香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故對相對人廖蓮香部分之聲請應駁回其聲請。
四、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  國)
001
112年12月15日
1,000,000元
893,600元
114年11月16日
002
113年8月14日
500,000元
471,596元
114年11月16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