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周庭安  
            李劭軒  
相  對  人  揚庚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碧月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國)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民國)
請求利率
(年息)
001
109年5月15日
2,000,000元
114年1月28日
21,411元
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41%
114,073元
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41%
002
110年6月11日
3,000,000元
114年1月28日
502,548元
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5%
2,010,209元
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