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黃美珠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
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參照。
二、
本件經核,相對人黃美珠已於民國114年3月4日死亡,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則該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始向本院請求核發
本票裁定,其聲請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