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5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劉浩誠  


            張瓊文(已死亡)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浩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對相對人張瓊文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劉浩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1月21日執相對人張瓊文及劉浩誠共同簽發之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張瓊文業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故對相對人張瓊文部分之聲請應駁回其聲請。
四、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期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  國)
001
107年4月12日
8,370,000元
2,577,790元
114年4月13日
002
108年4月19日
2,000,000元
1,137,927元
114年4月13日
003
111年3月23日
3,000,000元
2,925,972元
114年4月13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