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李志賢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二、
查本件聲請人執相對人李志賢於民國114年1月2日簽發、面額金額新臺幣80,000元、無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相對人李志賢業於114年5月7日死亡,有聲請人陳報狀所附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相對人李志賢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又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因聲請人亦不得改以相對人李志賢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故本件之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聲請人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