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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6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三立地產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珷文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太榞莊酒店開發有限公司、陳永昌、黃貴文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一定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3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114年3月3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係因財產關係而聲請,未據繳納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經本院於114年6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裁定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