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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6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同鎰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龍欽  






相  對  人  周宏昌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周宏昌與第三人築楊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於民國114年3月14日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票據號碼62559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上開本票經聲請人於114年4月1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系爭本票為本件相對人周宏昌與第三人築楊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所共同簽發,第三人築楊工程有限公司業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65號裁定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