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黃偉泰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科榮金屬有限公司、相對人程欽福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科榮金屬有限公司、相對人程欽福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經塗改後金額新臺幣200,000元,並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詎料經提示未獲得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云云。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該本票即屬無效之票據。三、經查,該本票以文字方式記載之票面金額為「新台幣貳拾萬元整」,惟「貳拾萬元」之左側另載有遭刪改之「參拾萬元」,並蓋有相對人科榮金屬有限公司、相對人程欽福等二人之印章,依該本票整體記載觀之,上開「貳拾萬元」顯係改寫票面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該本票應屬無效之票據,執票人無法取得票據法上之追索權。是本件本票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