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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8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呂秀美  
相  對  人  德福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宏  

相  對  人  盧榮利  


            鄭騰輝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  國)
利率
備註
001
112年1月9日
11,000,000元
8,730,000元
114年4月13日
4.19%

002
112年6月19日
38,000,000元
28,970,000元
114年3月31日
4.44%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