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相 對 人 劉尚育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逾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
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㈠本件附表一之本票,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就
本件附表二之本票,聲請人固然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約定相對人保證如期繳交各期款項,若任一期未繳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此有聲請人
聲請狀所附陳情書
暨民事和解書在卷
可考,而欲主張附表二本票之票據權利,
惟上述約定並無記載於附表一與附表二之任何本票,故
依前開實務見解之諭知,聲請人就附表二本票,不得僅因相對人未依約給付聲請人一期款項,即視為各本票均已到期而行使各票據權利,而仍應於各本票票載到期日屆期後,行使各本票票據權利。 ㈢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已明確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惟聲請人稱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即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依形式上觀察,聲請人提示本票時,該本票之到期日尚未屆至,故聲請人顯然係為到期日前之提示,其提示為不合法,依前開說明意旨,聲請人尚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發票人行使其追索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