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黃治中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洪資典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上開本票經聲請人於111年12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按本票之
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
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
惟依票據
文義解釋原
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
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
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
三、
經查,
系爭本票
所載之發票日為112年9月28日,未載到
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惟聲請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即112年9月28日後,始得有效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而據聲請人具狀表示,其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之提示日為111年12月20日,提示時票載發票日顯未屆至,依前開說明,此付款提示於法
即有未合,自不得據以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
本件聲請人請求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即
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