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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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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黃治中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洪資典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上開本票經聲請人於111年12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
  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依票據文義解釋
  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
  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
  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
三、經查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為112年9月28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惟聲請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即112年9月28日後,始得有效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而據聲請人具狀表示,其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之提示日為111年12月20日,提示時票載發票日顯未屆至,依前開說明,此付款提示於法即有未合,自不得據以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人請求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