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跨境豐收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彭薇寧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彭薇寧最新之
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補正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
三、
本件本票原本(票號:0000000、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5,000,000元)。
說明:
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聲請人因誤向無
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投遞
聲請狀,經該院裁定移轉本院辦理。聲請人於向高雄地院聲請時雖已提出本票原本,
惟該院於裁定移轉後,已逕將本票原本發還聲請人,請聲請人再提出本票原本到院,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
四、請釋明前述2紙本票有無為現實提示?及現實提示之「年、月、日」為何?(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聲請人聲請狀之聲請事項記載利息自提示日起算,惟並未記載提示日為民國何年何月何日。)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