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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張心武  
相  對  人  呂姿慧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3年1月7日
5,000元
113年1月31日
492009
002
113年1月7日
5,000元
113年2月29日
492002
003
113年1月7日
5,000元
113年3月31日
492003
004
113年1月7日
5,000元
113年4月30日
492004
005
113年1月7日
5,000元
113年5月31日
492005
006
113年1月7日
5,000元
113年6月30日
492006
007
113年1月7日
5,000元
113年7月31日
492001
008
113年1月7日
5,000元
113年8月31日
 492007
 009
113年1月7日
5,000元
113年9月30日
 49200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