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胡賈恩
洪婷翊
相 對 人 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楊祺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給付
聲請人胡賈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
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490 條亦有明文。
㈠
兩造間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10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民事庭,除其中原告胡賈恩請求車損部分並非刑事起訴審判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胡賈恩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其餘聲明部分免徵裁判費,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
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6,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而終結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㈠經核:原告胡賈恩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6,即600元(計算式:1,000元×6/10=60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經調卷查悉
本案於114年3月10日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綜上,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胡賈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0元,並依判決確定翌日即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