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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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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楊若伶  

            楊承恩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翊婷  

相  對  人  品軒系統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7,000元(含傷病給付5,780元、失能給付230,893元、喪葬給付86,585元、遺屬年金121萬9,824元、退休金61,833元、加班費22,178元),於審理中變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1,791,012元(含傷病給付差額13,079元、失能給付差額301,387元、喪葬給付差額102,750元、遺屬年金差額1,219,824元、退休金差額70,895元、加班費18,447元、特休未修工資64,6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其中退休金、加班費、特休未修工資合計153,972元,應徵裁判費1,66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107元,故原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7,713元,暫免預納之裁判費為1,107元,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林翊婷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㈢至第一審暫免預納之裁判費1,107元,經本院114年度司他字第35號裁定命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末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16,470元
1.聲請人預納。
2.依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六,即13,462元(計算式:17,713元×76/100=13,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林翊婷負擔,即4,251元(計算式:17,713元-13,462元=4,251元)。
3.經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462元。
裁判費
1,243元
合計
17,713元
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4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