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瓊丹、浤陽工程有限公司、梁錦再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
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
上開要件
,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而所謂「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訴
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
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
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
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
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
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瓊丹、浤陽工程有限公司、梁錦再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梁錦再財產在案,而未對相對人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瓊丹、浤陽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梁錦再之擔保物返還同意書,相對人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瓊丹、浤陽工程有限公司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4月1日僑院甯114司執全竹字第16號核發對
債務人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瓊丹、浤陽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未執行假扣押聲請證明書,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云云。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書、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民事假扣押執行
聲請狀、相對人梁錦再之取回提擔保金同意書、相對人梁錦再之高雄○○○○○○○○印鑑證明、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4月1日僑院甯114司執全竹字第16號核發對債務人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瓊丹、浤陽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未執行假扣押聲請證明書等為證。
惟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及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6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審核,假扣押執行程序未經聲請人具狀撤回,聲請人雖提出經取得相對人梁錦再之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4月1日僑院甯114司執全竹字第16號核發對債務人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瓊丹、浤陽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未執行假扣押聲請證明書,然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仍存在,聲請人日後仍可再具狀追加對相對人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瓊丹、浤陽工程有限公司於本院轄區內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又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號假扣押裁定所列之相對人為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瓊丹、浤陽工程有限公司、梁錦再四人,另依本件假扣押裁定主文內容及提存書內容觀之,
乃同時為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瓊丹、浤陽工程有限公司、梁錦再四人擔保
渠等因本件假扣押受有損害時,可就前開提存之金額取償,
申言之,前開擔保金為擔保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瓊丹、浤陽工程有限公司、梁錦再四人因假扣押所致之
損害賠償上,具有不可分性,並不能割裂取回。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