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5號
相 對 人 沈耿豪
相 對 人 辰鎧國際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據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64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
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
支付命令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824號業經核發確定在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以新北市政府郵局第698號
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云云。
三、
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64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20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然聲請人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89號,因聲請人未繳納
執行費用而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駁回
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聲請,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閱屬實,又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聲請人可向假扣押執行承辦股聲請未執行證明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擔保金,而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