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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莊家柔  
相  對  人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8號民事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35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裁判費
7,381元
複丈費
4,800元
複丈費
3,200元
合計
25,731元
第二審
裁判費
26,596元
1.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預納。
2.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7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