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相 對 人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
本件相對人)負擔,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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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由聲請人預納。 2.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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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預納。 2.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
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731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