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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盧紫櫻    (遷出國外)  
代  理  人  朱百強律師                     
            施穎弘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盧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所有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份所有權等事件,歷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15,544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
裁判費
323,316元
1.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預納。
2.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
裁判費
323,316元
1.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預納。

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
1.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預納。
2.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339號裁定核定。
經核: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5,544元
計算式:215,544元+40,000元=255,5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