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盧紫櫻 (遷出國外)
施穎弘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盧永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
所有權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份所有權等事件,歷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
本件相對人)負擔,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376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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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由聲請人預納 2.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 |
| | | 1.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預納。 2.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 |
| | | | 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
| | | 1.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預納。 2.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339號裁定核定。 | |
經核: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5,544元 計算式:215,544元+40,000元=255,544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