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登文
相 對 人 神采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志誠
顏慎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已達成共識,相對人出具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4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39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4號假扣押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3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神采影像科技有限公司於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登記留存之印文相符,亦與相對人黃志誠、顏慎言於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所、高雄○○○○○○○○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
參諸上開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