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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模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宇崙  



相  對  人  趙欽遠  
            趙欽中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趙欽遠負擔。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趙欽中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329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為擔保金為相對人趙欽遠供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及提供400,000元為擔保金為相對人趙欽中供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4號執行假處分相對人趙欽遠、趙欽中之財產在案。茲因兩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民事裁定,聲請人獲敗訴判決確定在案,假處分執行業已撤銷,故訴訟可謂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619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趙欽遠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620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趙欽中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329假處分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號提存書、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號提存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民事裁定、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619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62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等卷宗審核無訛信為真實。茲因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民事裁定,聲請人獲敗訴判決確定在案,假處分裁定經本院111年度裁全聲字第16號裁定撤銷之,假處分執行亦經撤銷,故訴訟可謂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619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趙欽遠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620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趙欽中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3月3日雄院國文字第1140016960號函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