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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青  



相  對  人  簡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歷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被告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上訴人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相對人簡志賢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5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又再審原告簡志賢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諭知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52,381元
依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28號民事裁定,暫免繳納1/2,故相對人預納26,191元,暫免徵部分另經本院113年度司他字第132號裁定命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5,216元
由聲請人預納
民事旅費
1,594元
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1,500元
第二審
上訴裁判費
78,571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
裁判費
78,571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70,00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709號裁定核定,聲請人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65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計為70,000元。
再審
裁判費
78,571元
1.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暫
 免繳納2/3,故相對人預納26,190元。
2.依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再審上訴
裁判費
93,334元
1.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免徵2/3,故相對人預納31,111元。
 2.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4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
經核: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5,452元
計算式:5,216元+1,594元+1,500元+78,571元+78,571元+70,000元=235,4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