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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伍榆安  


相  對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相對人提出裁判費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元、訴訟文書影印費42元、閱覽卷宗費14元、訴訟文書寄送費200元部分,訴訟進行中所生之必要費用,將予以剃除,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6,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裁判費
110元
裁判費
5,940元      
病歷查詢費
1,000元      
     合計
13,550元
一、依本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二、經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