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林玉雯
相 對 人 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三九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因宣告
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
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為供擔保為假執行,曾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31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113年度存字第539號提存書、113年8月7日及113年8月19日橋院雲113司執英字第55204號民事執行處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8號判決、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284號歷審卷、113年度存字第53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查核無誤。
經查本件本案訴訟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8號民事判決確定終結在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6月30日彰院毓文字第1140040631號函及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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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