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晉昌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惟受擔保利益人已於供擔保人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者,法院則應駁回供擔保人之聲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4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5號判決供擔保為
假執行,曾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1,48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已以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相對人於114年5月12日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郵局存證信函後,已於114年5月26日具民事
起訴狀向本院請求聲請人賠償損害,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425號
損害賠償事件處理中,尚未終結,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
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既已向本院具狀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損害而行使權利,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