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淑君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群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馬嘉良、蔡伃婷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面額新臺幣7,90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由於
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確定終結,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68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747號提存書、113年度重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院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68號假扣押事件卷、113年度存字第74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3年度重訴字第174號訴訟事件卷、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誤,固
堪信為真實。
惟查,聲請人於取得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68號裁定後,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收狀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聲請人
迄今尚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則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不能謂為已經終結,此與廣義之訴訟終結要件即有不符。然
首揭法條係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則聲請人在訴訟尚未終結前所為之催告,當不生效力。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