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富百企業行
相 對 人 聖達實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
所稱之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
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336,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而終結確定在案,聲請人並以高雄瑞豐郵局第140號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
云云。
三、
經查,聲請人係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提供33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書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之,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